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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们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的销售。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工,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原告陈某某当时投入的是投资款,三方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原告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对于原告而言,需要证明投入公司的10万元是欠款,并非投资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10万元为欠款的话,其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案例2:入股公司后工商登记未变更

  2005年初,李先生交50万元给江门一燃料物资股份公司的两位股东高先生和莫先生,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营时每卖一吨煤炭提取6元给李先生,之后因亏损李先生未获得计提利润。于是2005年6月双方另签协议,将李先生50万元中的25万投入公司构成三人各百分之 8的公司股权(莫、高两人原持股各百分之12)。另25万元由莫、高两人从每年公司分红中各提取百分之50偿还李先生,不计利息。2006年9月,高先生出具欠条给李先生,确认欠李先生12.5万元,2007年2月高先生已偿还2.5万元。

  2006年9月,李先生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表决任命新董事长并在大会决议上签名;2006年11月,李、莫、高三人又与卢先生互调股份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股权:李先生占百分之11、卢先生占百分之11、莫和高各占百分之6。2006年11月,公司和大股东承认该股份转让行为。但是,公司一直未将李先生股权及变更情况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2007年4月,李先生具状诉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们法院,要求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莫、高连带清偿47.5万元及利息6万元。

  判决

  一审确认股权,二审推翻

  2008年4月,蓬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大股东确认李、莫、高3人股权转让,李先生也参与了股东会议表决并作为股东签名,但其股权转让存在瑕疵,李先生应要求公司向工商机关办理核准股东资格,李先生直接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要求有违所签《协议书》,因此,股权转让效力法院不作调整,对李先生要求返还投入公司的25万元不予处理,判决另外的25万元由莫、高返还。

  高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可2005年6月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约定的25万元还款方式是公司有盈利时支付利润分红百分之50,但一直亏损,就不应支付。其次,李先生接受了2006年9月26日高先生的欠条,证明高先生只应偿还12.5万元。此时,李先生对一审判决服判,无上诉。

  2008年10月31日,江门中院审理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莫、高转让时,未经建德公司开会表决,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另外25万元从分红中偿还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莫、高连带清偿47.5万元及利息给先生。

  争议

  转让股权获得全部股东明示或默认?

  本案个焦点是出资合同是否。高先生认为,2005年6月的协议是共同意愿表示向公司投资25万元,另25万元则由其和莫先生偿还给李先生,这个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合同是合法的。

  其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高先生认为,各股东已明示或默示确认李先生股东资格。虽然莫、高是显名股东,李是隐名股东,但从2006年9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证实,李签了名,公司全部股东对李先生的股东身份及其加入公司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认可的,因为一直无人提出异议,或提出优先购买权和不同意转让,高先生认为此举没有损害股东实体权利。此外,2006年11月,李、莫、高和卢四人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大股东及公司都曾确认股权转让。

  作为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共同签名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股权转让前后,无人提出明确但对转让和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明该转让没有对各股东实体权利造成影响,能否就这样的程序瑕疵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将是抗诉的看点。

  未经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是否?

  公司未及时将李先生股权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意味着李先生的股权未对外生效,还是无效?这是本案更大的争议所在。

  李先生认为股权无效,高先生的代理律师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应以转让合同没有损害股东的主体权利为原则。即使不确认李先生的正式股东地位资格,但公司及大股东确认受让人李先生的投资及其股权额,其他股东亦对李先生的股份及股权额无异议,因而李先生应享有对公司分红的收益权,李先生可另寻途径解决该收益权或者要求公司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资格确认。

  关于“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发生股东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只是该协议对外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非无效”的问题,高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可以参见广东省人们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253号民事判决书,“新樱花”公司的股权纠纷案判决认为:股东变更未经法定程序报批(包括过半数)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对外未发生法律效力。实际投资人的股份应在办理手续后确认。但是实际投资人在内部约定的投资权益,在其他股东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应享有收益权利。实际投资人主张收益权的,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更高人们法院(2009)民申字068号关于广州某房产投资公司纠纷的民事裁定书也是一则类似的案例和判决,而2010年8月5日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则进行了非常详细的阐述,这也是高先生决定进行抗诉的主要原因。

  蹊跷判决存疑

  与一审结果不同,江门中院二审将公司确认李先生是隐名股东并由公司收取的25万元判决由高先生归还;虽然之前李与高两人达成按份清偿各12.5万元欠条,但仍判决高先生全部连带清偿;一审判决高清偿22.5万元给李先生后,李先生没有上诉,江门中院改判高先生要清偿47.5万元给李先生,由公司收取的25万元投资款也由高、莫2人返还,这是高先生为何进行抗诉的主因。

  高先生的代理律师称,一审判决要求莫、高清偿25万元给李先生之后,李先生无上诉,但江门中院进而要求高先生连带清偿50万元,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律师指出,在一审判决无违法也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时,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1条和更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审人们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抗诉时,是否会就此作出司法解释,本报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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